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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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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97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6日 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稱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人民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工程,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稱防空地下室)。結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修建的地下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堅持與經濟建設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 第五條 人防工程屬于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事業。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開發區管委會配合做好轄區內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財政、市政、房管、市容園林、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堅持“誰投資、誰使用,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在加大國家投資建設人防工程的同時,鼓勵、支持社會以多種方式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享受國家、蘭州軍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人口分布密度、重要經濟目標、重點商業設施等戰時防護要求,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研究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全市人防工程實行年度計劃管理,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市規劃等部門,根據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劃并統一下達。 未納入主城區規劃的其他區縣,由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 第九條 規劃人防工程時,應考慮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的連接或預留連通口。 第十條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建設主體: (一)人防指揮所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從市、區(縣)財政預算中安排。其中城六區、西安鐵路局人防指揮所建設經費不足部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商市財政、市建委等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其他區縣人防指揮所建設按以獎代補方式給予支持。所需經費均從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中列支。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建設經費從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和中央財政補貼經費安排。 (三)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由組建單位負責建設,醫療救護工程由醫用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建設,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列支。 第十一條 市、區、縣政府有關部門對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防工程連接城市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含棚改、經適房、廉租房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防護等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項目,一類設防區按照地上總建筑面積的4%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三類設防區按照地上總建筑面積的2%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業廠房及其生產性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 第十三條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設單位在向規劃部門報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由人防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抗力等級、戰時用途和防護設計進行審核。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設計文件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應建防空地下室應與民用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應貫徹“以建為主、以收促建”原則。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設計方案,原則上不得擅自更改。確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淺等地段建設,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設區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繳納標準按物價部門規定執行。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減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 除國家明確規定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等項目,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減免的建設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減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空間、公共場所修建單建人防工程,必須遵循“平戰結合”的原則,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總體規劃和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 第十八條 單建人防工程屬于國防基礎設施,由人防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立項審批、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單建人防工程經立項審批后,規劃、建設、市政、園林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除國家規定的保密項目和人防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所有單建人防工程項目的發包與承包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第十九條 單建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按照市政府批準的單建人防工程專項規劃執行。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的,由人防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地下過街通道、地下停車場、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兼顧人民防空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管理: (一)兼顧人防工程等級不低于6級。 (二)兼顧人防工程戰時功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三)兼顧人防工程面積,地下建筑為一層按地下建筑面積50%兼顧人防工程;地下建筑為二層以上(含二層)按基底面積兼顧人防工程。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納入基本建設程序管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建設人防工程,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防工程的設計。 (二)人防工程的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防護設備,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定型產品。 (三)人防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在開工前1個月,應按規定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備案手續,在建設過程中接受監督檢查。 (四)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納入城市建設項目的綜合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建設單位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門認可文件的,城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五)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向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國家規定的保密項目除外)。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屬國防工程,平時服務于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戰時無條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及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地下建(構)筑物房屋用途時,凡屬人防工程的,應標注為“人防工程”。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落實。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范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于良好狀態。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維護管理責任人: (一)城市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空地下室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負責; (三)單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 (四)人防工程所屬單位,因重組、搬遷、倒閉等原因不能繼續管理時,在新的隸屬單位確定前,由所在行政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 (一)安排專人維護管理人防工程; (二)每年定期對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設施設備進行自查;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 (四)落實防汛責任,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辦法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由投資者或使用者出資; (四)單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或使用單位出資。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實施兼并或破產前,應及時向新的接收單位或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交接手續,并進行備案。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密閉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銹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 (四)空氣潔凈,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及其孔口周圍20米范圍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護范圍(距人防工程圍護結構5米)內進行采石、取土、鉆探、爆破等作業; (四)堵塞、毀壞、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志;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必須遵守人防工程維護、安全、防火等管理規定,不得改變工程主體結構,不得影響人防工程的防護效能。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個人需要對人防工程進行內部裝修的,要事先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領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除保密工程外,應當設立規范統一的標識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拆除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權限審批,并由拆除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不少于原面積、不低于原防護等級的標準補建。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防工程建設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定易地建設。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文相關附件: |